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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系一家新能源公司。被告一夏某某在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涉案文章、视频,含有如“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诉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此外,在该平台搜索框中输入原告名称,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

针对被告一发布于被告二平台的涉案侵权内容,原告在其中一条文字内容的评论区进行留言,而非通过涉案平台提供的投诉举报通道提交相关侵权信息与证明材料,不便于平台在海量信息中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二发出了有效通知。因此,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应知或明知,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算法解释义务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担及算法结果的释明程度。被告二作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先后两次向法院书面说明涉案搜索提示技术服务生成机制、页面提示词展示的基本原理、运行规则及相关技术可行性等,有效回应涉案搜索提示词反映的算法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避免可能等,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视为其已履行相关解释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二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撰稿:施祥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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