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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施工工程机械的机械手操作人员的劳务承包出去,但最终法院还是认定机械手操作人员跟我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说。日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100元。
2020年9月,乌鲁木齐市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机械手操作人员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劳务公司。2021年3月15日,梁某到该建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7500元。从入职到2022年12月17日离开,梁某的工资均通过该建设公司发放,同时由第三方劳务公司转账劳务费26046元。
法院认为,马某驾驶的车辆系该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其拉运土方的工作也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对马某进行了日常用工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公司与马某之间既未签订《合作经营书》,亦无有效在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在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双方更未进行过费用结算。最终,一案两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认为,梁某所从事的系驾驶员岗位,其工作岗位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不相符,梁某在进入乌鲁木齐市某建设公司工作时,并没有与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分包劳务系其与该劳务公司的内部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梁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知晓公司与其他公司内部之间的分包行为。法院认定该建设公司与梁某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亏损。”吴运福律师表示,在马某的案例中,因为公司未能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明马某与公司具有合伙合意,无法证明马某与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和记AG,同时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所以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梁某一案中,因其接受了建设公司的用工管理及该公司向梁某发放了劳动报酬,同时梁某也没有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法院认定梁某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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